典型案例
第22398961号“费大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43类“餐馆;茶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的商标,异议人发现被异议人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外卖餐馆;餐馆;寄宿处预定;快餐馆;酒吧服务;会议室出租;日式料理餐厅;茶馆”等服务上注册与异议人商标近似的第36455257号“费小厨”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人委托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决定第36455257号“费小厨”商标不予注册。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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