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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号菜馆”等系列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七号” , 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承担侵权责任。

唯君律师事务所2020-12-09 08:30:00阅读量:
典型案例
  湖南七号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明胜(以下均称原告)就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七号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明胜委托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
  原告李明胜拥有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第24190163号“七号食代”、第30498628号“七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湖南七号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由于原告正确的市场定位,完善的管理体系、始终坚持自然、健康、和谐的经营理念,“七号菜馆”迅速得到发展,在餐饮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七号食代”、“七号菜馆”、“七号”等标识从事餐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宣传文章、在实体店装潢、点菜单、餐巾纸盒等载体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被告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或商品来自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降低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庭审中,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使用的“七号菜馆”、“七号食代”是否构成侵权?二、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足够的证据?争对争议焦点一,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在其经营的餐馆、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七号菜馆”、“赣隆七号菜馆”、“赣隆七号食代菜馆”、“七号食代菜馆”标识,上述使用系将相关标识与被告七号食代菜馆提供的餐馆服务紧密联系,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服务来源的认知,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原告主张注册商标“七号菜馆”、“七号食代”、“七号”商标均包含核心词“七号”,而被控侵权标识均包含“七号”,且主要识别部分也是“七号”,被控侵权标识和原告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在整体认读及印象上具有较高的相似度,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针对焦点二,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七号食代菜馆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进行公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
  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南七号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明胜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第24190163号“七号食代”以及第30498628号“七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目前,该案处于上诉期限内。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