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彭厨”商标侵权案件胜诉发表时间:2023-01-28 09:43 案件简介: 第10844215号商标、第13687712号商标由彭某申请,并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2015年2月14日核准注册。第10844215号商标及第13687712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包括“餐馆、饭店”,且均在有效期内。 第10844215号权利商标 第13687712号权利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湖南彭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经彭某授权许可使用第10844215号“彭厨”商标及第13687712号“彭厨及图”商标。被告沈某是武汉市黄陂区彭厨餐厅(现已注销)的经营者,该餐厅系原告关联公司的加盟店铺。2016年11月20日,原告关联公司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加盟门店使用“彭厨”品牌特许经营资源,约定使用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发函至被告,告知其停止使用“彭厨”品牌特许经营资源,但直至原告取证日2021年8月28日被告仍在门店使用“彭厨”“澎厨”标识提供餐饮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向湖北省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并委托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继续在店铺招牌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装潢、餐桌餐椅餐具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但提供了原告关联公司与被告、多个案外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因此可以参照有关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许可费确定经济损失赔偿的基准;同时考虑到被告系明知授权到期,经告知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后仍继续使用,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应给予惩罚性赔偿,综上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 法院审理过程及判决 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其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其虽在本案裁判前停止了有关侵权行为,但仍应对此前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彭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5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