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中联重科取得湖南省首例“颜色组合”商标侵权案胜诉发表时间:2022-02-16 16:55 案情简介:
中联重科I程机械设备 图源中联重科 审理过程和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判决说理。 法院认为,首先,颜色组合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其核心属性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使之区别于其他经营者之商品或服务,即商标的显著性。中联重科在商标注册申请以及本案的诉讼程序中皆提交了多份有关其“颜色组合”商标在国内外的实际使用时间、使用方式、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生产、销售和宣传情况等证据材料,进而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已使消费者在该“颜色组合”与商品之间建立起了固定联系,经过原告长期、持续宣传和使用,该商标获得了显著性,并最终取得了商标局的核准注册。 其次,被告山东某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混凝土湿喷台车”的外观上突出使用了“绿色、灰色、黑色”三种颜色,使用方式与中联重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明的将三种颜色在机械设备上作为外观使用的使用方式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为“混凝土湿喷车”,与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搅拌车相比,两者的主要功能、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基本相同,故可以认定原告第183388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搅拌车”与被控侵权的“混凝土湿喷台车”属于类似商品。 关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法院认为,在判断颜色组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应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颜色商标的使用位置、排列组合方式、颜色色差、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综合进行观察和判断。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混凝土湿喷台车”外观上使用了“绿色、灰色、黑色”三种颜色,在相同光线条件下,与中联重科注册商标使用的“绿色、冷灰色、暖灰色”相对比,绿色基本相同,虽存在一定色差,但在一般公众看来,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近似。至于颜色的排列方式,虽然三种颜色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位置及所占比例有所差别,但是颜色组合商标的具体形态可根据具体的商品形态的不同而改变,故该差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法院判决被告山东某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颜色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中联重科经济损失。 结语: 相比传统的文字、图形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可以突破语言、文字的局限,“颜色组合”作为可视商标还可以向相关公众传递品牌的风格特征,越来越多的企业将“颜色组合”作为商业标识,“颜色组合”具有极强的视觉冲击力,使用在商品外观上极易给人留下深刻印象,持续广泛宣传使用后,相关公众根据商品外观上的“颜色组合”即可轻易、便捷地区别商品来源,“颜色组合”也成为企业极具市场竞争力的商业标识。对“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充分展现法律鼓励和引导企业自主创新,创造具有竞争力的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