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决定第36455257号“费小厨”商标不予注册。
裁判文书